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344号罪犯王洪洲,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洪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王洪洲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二○二○年八月十七日止。该犯于2012年7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洪洲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洪洲与被害人许泽平在固始县沙河铺乡发生冲突,继而厮打,被告人王洪洲将被害人许泽平打伤。2010年8月18日上午,许泽平病重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罪犯王洪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洲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洲减去刑期一年一个月。刑满日期:
二○一九年七月十七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