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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刑初125号

陈某枫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枫,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卫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枫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红色二轮摩托车,途经324国道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陈围路段时,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现场、涉案车辆拍照,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材料,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枫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枫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枫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美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