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220号
原告:武汉恒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30号1号楼110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717号兆富国际大厦2503室。
法定代表人:胡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武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奈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路世纪华庭B单元8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岩。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恒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奈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恒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恒图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恒图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1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341元,由原告武汉恒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郑 萍
审判员 陈 红
审判员 杨 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宁伟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