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刑更480号

刘永庆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480号罪犯刘永庆,男,1978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驻刑二初字第05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永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2012年7月15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787号裁定减刑一年;2014年1月26由本院作出(2014)驻刑执字第420号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该犯于2010年04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永庆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1月底,被告人刘铁桩向唐汝春借款40000元,后与被告人胡中华、唐汝春一起乘车到许昌市,通过被告人刘永庆的居间介绍,从他人处以56000元购买K粉4000克,刘永庆得好处费1000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胡中华、白明受刘铁栓指使携带该宗4000克K粉至广州市增城市刘铁桩租房处交给刘铁桩。其中的1000克被刘铁桩以18000元卖给被告人彭暖尧,后彭暖尧卖给他人;另外3000克刘铁桩卖给被告人潘金容。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永庆在汝南县“东方假日”宾馆306房间被抓获。随后,警方在刘永庆家中查获麻古三包,冰毒一包,上述四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计重29.27克。该犯系从犯。罪犯刘永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庆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庆减去刑期一年。刑满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