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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639号

深圳市有道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彩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有道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深圳市彩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63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道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兴华路6号华建工业大厦(南海意库)2号楼407房,组织机构代码:67003166-6。

法定代表人:付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锡里,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彩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532栋4楼东,组织机构代码:70841250-2。

法定代表人:罗丽,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有道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下称有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彩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彩轩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有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涉案合同的交货地点为信宜市城区南环岛天誉世家项目处,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没有约定交货地点显然存在错误。(二)二审法院以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金额不含运费为由认定有道公司没有将货物交付运输的合同义务显然存在错误。(三)在交货地点明确的情况下,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二审法院适用该法条认定有道公司已经履行完交付义务显然存在错误。(四)有道公司可以随时解除与彩轩公司的承揽合同是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有道公司与彩轩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没有约定交货地点,有道公司提交信宜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涉案合同的交易地点为信宜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誉世家项目处,由于信宜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该公司在天誉世家项目处收到了两批货物,但并不能证明有道公司、彩轩公司之间存在交货地点为信宜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誉世家项目处的约定,二审法院对有道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的交易地点为信宜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誉世家项目处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由于涉案合同没有约定交付地点,彩轩公司已将1180套楼书交予货运公司运输,二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认为彩轩公司将1180套楼书交予货运公司即为履行了涉案合同的绝大部分交付义务,有道公司以未收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亦无不当。有道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有道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有道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海湖

代理

审判员  田 飞

代理

审判员  潘晓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欣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