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981号
原告:章绍东。
委托代理人:郑红莉,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文勤。
被告:陈阿花。
被告:洪雅青。
被告:洪雅露。
法定代理人:徐文勤,系本案第一被告。上述四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卢志高,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绍东与被告徐文勤、陈阿花、洪雅青、洪雅露买卖合同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绍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莉、被告徐文勤(暨被告洪雅露的法定代理人)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洪关根生前因经营锡箔生意向原告购买锡,至2015年2月12日双方对账,洪关根尚欠原告货款538,500元,由洪关根于当日立欠条一份。后洪关根因��外事故于2015年5月2日死亡。因本案债务形成于洪关根与被告徐文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文勤应承担偿还责任。另四被告系洪关根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文勤立即归还原告货款53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在洪关根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所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洪关根系与被告徐文勤共同经营锡箔生意,向原告购买锡。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锡款,但仅提供了一份欠条,按照交易习惯,应该有相应的交易码单,四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不像是洪关根的签名;本案不属���被告徐文勤的共同债务,被告徐文勤与洪关根已分居六年,洪关根在外地,被告徐文勤对洪关根的经营情况一概不知,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条中的锡款也不知情,原告主张洪关根和被告徐文勤一起经营没有事实依据;洪关根因为生前经营欠下巨额债务,也没有遗产,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则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洪关根签字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款项性质是锡款,数额是538,500元,欠条出具日期是2015年2月12日的事实;2、(2015)绍柯钱民初字4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庭审笔录二份(均系盖有本院档案室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关系,四被告系洪关根的遗产继承人,洪关根名下有遗产,洪关根与被告徐文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系盖有柯桥区档案馆资料复印专用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洪关根与被告徐文勤于××××年结婚,讼争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托运单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发货给洪关根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四被告对于洪关根的经营情况一概不知,上面签字是否属于洪关根本人的签字也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洪关根生前没有遗产,车辆等已用以清偿洪关根个人生前的债务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讼争债务发生时间确属于婚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徐文勤与洪关根已经有分居6年时间,夫妻感情不和,去年还到了闹离婚的地步。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托运单上��没有任何四被告的签字,也没有洪关根本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四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5、医药费发票以及丧葬费用发票一组,用以证明洪关根生前因为治病支出27,144.09元、丧葬费支出334,350元,并主张实际支付医药费有17、18万,都是四被告借来的,医药费属于洪关根生前个人债务,即使有遗产也应当先行支付个人债务的事实;6、病历一本,用以证明医疗费系洪关根个人治病所支出费用的事实。对于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中医疗费发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有××花去的费用,医疗费即使属实,也应属于洪关根生前花费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四被告称医疗费发票属于个人债务,也没有相应的依据;丧葬费用按传统风俗习惯,应该由安葬义务人自行承担,不能计入遗产范围,不能从遗产中扣除。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虽然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面签名并非洪关根本人所签,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但洪关根已经因意外事故死亡,四被告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可供比对的笔迹样本,故鉴定无法进行,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四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均来源于相关部门,且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洪关根的身份信息以及四被告与洪关根的身份关系,但洪关根遗产情况如何与本案无关,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证据4,由于没有洪关根或其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由于洪关根遗产情况如何与本案无关,故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案外人洪关根之间存在买卖锡的合同关系,2015年2月12日,洪关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38,500元,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洪关根于1969年3月26日出生,2015年5月2日因故死亡,其户口于当年5月7日注销。被告徐文勤系洪关根的妻子,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时被告陈阿花、洪雅青、洪雅露分别系洪关根的母亲、长女、次女,与被告徐文勤四人为洪关根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案庭审过程中,徐文勤明确表示对洪关根的遗产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与洪关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欠条予以证明,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洪关根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现洪关根已经因故死亡,被告徐文勤、陈阿花、洪雅青、洪雅露四人系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其中被告徐文勤已经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认定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有效,故剩余被告陈阿花、洪雅青、洪雅露理应在其继承洪关根的遗产范围内对洪关根生前遗留债务负偿还责任,至于洪关根是否有遗产以及遗产情况如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主张洪关根与被告徐文勤系共同向原告购买货物,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共同购买事实不予认定。
原告同时以讼争债务发生于���关根与被告徐文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徐文勤对洪关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二人虽系夫妻关系,但由于被告徐文勤抗辩认为其对交易情况并不知情,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洪关根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讼争债务经被告徐文勤事后追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文勤对洪关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阿花、洪雅青、洪雅露应在其继承洪关根的遗产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章绍东货款人民币538,500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章绍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阿花、洪雅青、洪雅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5元,减半收取4,593元,由被告陈阿花、洪雅青、洪雅露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力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颖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