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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申3号

崔茹婷、林岳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崔茹婷,林岳,张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申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崔茹婷,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峰,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赵臣斌、马晓红,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林岳,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受理原告林岳与被告崔茹婷、张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林岳的诉讼请求。崔茹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人崔茹婷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崔茹婷与张峰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认定张峰已将499000元购房款支付给崔茹婷缺乏证据证明;2.崔茹婷与林岳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3.张峰一直未亲自参加诉讼,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5)兴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2.判决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程序;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张峰辩称,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原审原告林岳辩称,其认可原审被告崔茹婷的再审请求。其已与原审被告崔茹婷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并足额支付了购房款,而张峰并未足额支付购房款,因此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各方当事人在再审审查中均未提交证据。再审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张峰与申请再审人崔茹婷虽未就涉案房屋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申请再审人崔茹婷先后向被申请人张峰出具两份书面承诺,载明了涉案房屋的位置、面积、单价、总价、过户时间及过户费用承担方式等,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同时申请再审人崔茹婷自2007年就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申请人张峰占有使用至今,被申请人张峰也向申请再审人崔茹婷支付了499000元购房款。从双方的上述民事行为,可以推定双方有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愿,应认定是以“其他方式”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12月10日,申请再审人崔茹婷将涉案房屋以75万元价格再次出售给原审原告林岳,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就合同标的物取得所有权而言,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先接受标的物或者已完成登记的买受人应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向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其他买受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申请再审人崔茹婷已与被申请人张峰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申请再审人崔茹婷收取被申请人张峰购房款及向被申请人张峰交付房屋均发生在原审原告林岳与申请再审人崔茹婷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之前,故原审原告林岳要求对涉案房屋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崔茹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不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崔茹婷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霭杭

审 判 员  宋兰芳

代理

审判员  俞德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文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