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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286号

夏金强与蔺春、赵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金强,蔺春,赵传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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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夏金强,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密市。

被告:蔺春,女,1980年3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密市。

被告:赵传斌,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密。

原告夏金强诉被告蔺春、赵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金强,被告赵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6年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春、赵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金强诉称,2014年1月28日,夏金强与蔺春、赵传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蔺春向夏金强借款31000元,分12个月还清,逾期不还,蔺春需还清全部借款,并按月息20‰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利息。赵传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夏金强向蔺春给付现金31000元,蔺春向夏金强出具一份收条。后经夏金强多次催要,蔺春与赵传斌迟迟不愿履行还款协议,为维护夏金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蔺春向夏金强归还借款31000元;2、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赵传斌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费用由蔺春、赵传斌承担。庭审中,夏金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蔺春向夏金强归还的借本金变更为6900元,利息以31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止,以69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夏金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8日人民币借款协议1份,证明蔺���向夏金强借款31000元及约定了借款利息;2、收条1份,证明蔺春收到夏金强给付的借款31000元;3、2014年1月3日人民币借款协议1份,证明蔺春于2014年1月3日向夏金强借款12400元,在该款未归还完毕的情况下蔺春于2014年1月28日再次向夏金强借了本案借款的事实;4、夏金强自己制作的蔺春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蔺春归还借款的时间及金额。

被告赵传斌辩称,对于蔺春向夏金强归还借款后夏金强是否向蔺春出具了收条,赵传斌不清楚,借款时蔺春交付给夏金强一张工资卡作为抵押,夏金强应该提供相应的还款记录;2015年4月夏金强给赵传斌打电话时曾表示蔺春还欠6000元未归还,赵传斌现认为蔺春已经把借款归还完毕,不欠夏金强的钱。根据赵传斌申请,本院调取了蔺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卡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该明细显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发生ATM机取款、ATM机转账及支取等业务金额共计7650元。被告蔺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蔺春以给母亲治病为由向夏金强借款31000元,双方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蔺春向夏金强借款31000元,还款期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如果蔺春自每月还款日起逾期5天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并还清剩余全部借款。赵传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追索借款本息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人民币借款协议生效起至还款期满后2年。同日,夏金强向蔺春给付借款31000元,蔺春向夏金强出具了一份收条,同时将自己一张工资卡给夏金强。蔺春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7月2日、10月2日、11月1日、11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2500元、2900元、13200元、3000元,现尚欠夏金强借款本金6900元未归还。2014年5、6月期间蔺春将交付给夏金强的工资卡取回。上述事实,有夏金强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协议、收条、夏金强自己制作的蔺春还款记录及夏金强、赵传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夏金强提供的2014年1月3日人民币借款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做认定。对于本院根据赵传斌申请调取的蔺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夏金强不予认可,认为该卡不是蔺春交付给自己的工资卡,其发生的业务与自己无关,蔺春及夏金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就是借款时蔺春交付给夏金强的工资卡,本院对此情况无法确认,故对蔺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本院不做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蔺春与夏金强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等内容,夏金强亦将借款交付给蔺春,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蔺春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蔺春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夏金强要求蔺春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蔺春系陆续归还本金,利息分段计算更为适宜。即以31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止;以28500(31000元-2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止;以26000元(28500元-2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以23100元(26000元-29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9900元(23100元-13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止;上述利息共计为5158元。剩余借款690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赵传斌主张2015年4月夏金强曾向其陈述蔺春尚欠6000元未归还,现蔺春已经将借款归还完毕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赵传斌主张的蔺春已经将借款归还完毕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赵传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夏金强要求赵传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院予以支持。赵传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蔺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金强归还借款6900元;

二、被告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金强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为5158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以6900元为本金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赵传斌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传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蔺春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夏金强已交纳287.5元,应退还237.5元),诉讼费用180元(原告夏金强已交纳),由被告蔺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夏金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刘 继 红

审 判 员 热娜古丽

人民陪审员 杨 丁 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 彩 霞附录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