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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刑初16号

梁三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三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16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三堆,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8月被原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7月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6日被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三堆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三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梁三堆于2015年12月7日至23日间,先后至海安县海安镇通学桥村7组、12组及海南村32组,采取翻墙入院或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及鸡蛋糕、橘子、香肠等物品(未能估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某、张某、王某等人的陈述,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三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三堆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三堆于2015年12月7日至23日间,先后至海安县海安镇通学桥村7组、12组及海南村32组,采取翻墙入院或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及鸡蛋糕、橘子、香肠等物品(未能估价)。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梁三堆于2015年12月7日晚至次日凌晨,至海安县海安镇通学桥村7组某号张某家,翻墙入院,窃得厨房内鸡蛋糕一袋、橘子四只。2.被告人梁三堆于2015年12月8日凌晨,携带作案工具手电筒至海安县海安镇通学桥村12组某号陈某家,翻窗入室,窃得香肠、羊肉、牛奶等物品。3.被告人梁三堆于2015年12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至海安县海安镇海南村32组某号王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及猪肉两块。4.被告人梁三堆于2015年12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至海安县海安镇海南村32组崔某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梁三堆有重大嫌疑,并于2015年12月30日将其抓获。被告人归案后,拒不交代自己的盗窃行为。案发后,海安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梁三堆处扣押作案工具手电筒及随身穿戴的鸭舌帽、棉鞋等物品,暂存于公安机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三堆退出人民币6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另查明,被告人梁三堆曾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8月被原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7月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6日被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三堆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张某、王某、崔某的陈述,物证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鸭舌帽及棉鞋(照片)、作案工具手电筒(照片)、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海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DNA比对结果通知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如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意见书,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害人陈某家附近的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三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多次同种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三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晓莉

代理

审判员  孙 洁

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