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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004号

李忠华诉许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忠华,许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004号原告李忠华,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小平,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忠华与被告许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戴湘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华诉称,被告因搞实体经济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95000元。事后,被告偿还了80000元本金,下欠原告借款215000元,未支付利息。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忠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许小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小平未出庭应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2014年10月20日,被告许小平分别向原告李忠华借款185000元、110000元,借期均为6个月,月利率均为2%。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许小平于2014年9月许支付了利息1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此后,被告许小平未还款付息,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李忠华与被告许小平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许小平向原告李忠华出具了借条,原告李忠华向被告许小平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忠华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故本院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为75366.67元,计算方式为:本金185000元×月利率2%÷30日×253日(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253日)+本金110000元×月利率2%÷30日×119日(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119日)+本金215000元×月利率2%÷30日×317日(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317日)-已支付利息10000元=75366.67元,现原告李忠华要求被告许小平支付利息65000元,系处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支持。因被告许小平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忠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00元;

二、被告许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忠华利息及逾期利息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以上合计4345元,由被告许小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陈 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戴湘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