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宁执裁字第732-1号

曹粉娥与杨惠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粉娥,杨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732-1号申请执行人曹粉娥,女,生于1973年11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杨惠,女,生于1988年10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81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粉娥与被执行人杨惠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暂无法找见。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8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龙

审 判 员  梁文涛

代理

审判员  朱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登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