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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3826号

亢某、王某等与李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3-14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亢某,王某,邹某,李某,李哲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826号原告亢某,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王某,女,1960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邹某,男,1952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广会,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朝鲜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李哲浩,男,1961年7月29日生,朝鲜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大海,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亢某、王某、邹某与被告李某、李哲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广会,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大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9年11月8日,原告亢某、王某、邹某与被告李哲浩四人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李哲浩顶名,四人合伙买车经营事宜。事后根据协议,被告李哲浩到临沭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主车牌号登记为鲁Q×××××,挂车鲁Q×××××的运输车辆的购买、挂靠、经营手续,四人开始了运输经营业务。被告李哲浩、李某系父子关系,被告李哲浩在办理四人合伙经营事宜中,常让被告李某代其办理,实际上被告李哲浩、李某二人以李哲浩名义作为合伙一方。在实际运营过程中,由于车辆大部分在被告李哲浩、李某的控制之下,二被告通过各种手段多列开支,少计收入,向其他合伙人出具虚假的账目,造成了表面亏损严重的现象。二被告肆无忌惮的侵吞造成合伙无法持续。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商定车辆封存到临沭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停止经营,2011年3月17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甲方(亢某、王某、邹某)由原告亢某、邹某经手,乙方(李某、李哲浩)由被告李某经手,双方书面确认了当时核算的相关账目。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商定将车辆处置后散伙,由被告李某与原告亢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主、挂车辆的挂靠经营手续转卖给亢某,被告李某、李哲浩串通隐瞒车辆实际由李哲浩顶名的事实,虚构车辆由李某顶名的事实,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前需要给被告李某2万元的顶名费。2011年12月7日,亢某给付李某2万元的顶名费后,一起和李哲浩等人到临沭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事后原告发现二被告合伙骗取了亢某2万元的顶名费。在原告亢某办理完车辆过户后还发现:

一、在2011年1月26日,合伙人商定车辆封存到临沭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停止经营后,二被告将车辆偷开出来运输经营并造成多次违章,加上此前被告隐瞒的违章共计被交警开具1000元罚款、扣76分计分的处罚,在找不到二被告后,为处理此处罚原告亢某花去50000多元,二、二被告经营后期,在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月20日短期内就套取油款55000元,直到原告亢某办理完车辆过户后也没有归还。

三、亢某发现上当受骗后找二被告理论,发现二被告早已信影皆无,再也联系不上了。为了找到躲匿的二被告,原告亢某从东北老家来到临沂,通过在大街上卖水果、卖点心谋生,以便打听寻找二被告。2014年9月4日,原告亢某在大街上卖水果、卖点心时看见了被告李哲浩,当场将其扭送到派出所,被告李哲浩再次哄骗原告亢某说回来尽快清帐给赔偿,离开派出所,在以后的清算中二被告再次违背他们的承诺,拒不配合。综上,二被告不当行为造成车辆经营损失。二被告串通一起,编造虚假顶名的事实私占原告亢某2万元的顶名费,以及私吞私占其他合伙钱款应当予以清算,上述因被告不当行为所产生的开支费用、经营损失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私吞私占的合伙钱款应当重新分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在合伙经营鲁Q×××××、鲁Q×××××号运输车辆期间侵吞私占及所造成的损失等共计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答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合伙人,没有签署过任何的合伙协议。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了这个事实,是四人合伙,并且是被告李哲浩让李某代其办理一些行为,李某的一些行为代表的是李哲浩的行为。因此,原告诉求合伙纠纷,李某不是合伙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被告李哲浩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依据合伙购车协议书,所有合伙事务共同经营管理,并且有明确的分工。被告李哲浩没有侵占合伙的任何财产,且合伙已于2011年3月17日结算完毕。被告李哲浩与原告之间已无任何纠纷,因此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亢某、王某、邹某作为甲方,被告李哲浩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车辆,车辆总造价为502600元,其中购车贷款由被告李哲浩负责,贷款金额为268800元,购车现金由原告亢某、王某负责,金额为233800元;2、原告邹某负责现金的管理、人员的支配,亢某负责车辆和司机及途中的一切支出,被告李哲浩负责车辆的管理,并任司机;3、被告李哲浩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原告亢某、邹某的工资为每月600元;4、资金的正常开销以外的资金分配必须邹某、亢某、李哲浩三人共同协商而定,开销以外的剩余资金都存到邹某的账户上。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必须趟清月结,透明资金的开销和收入;5、购车款部分是分期付款,因被告李哲浩是当地户口,所以购车人的名字及购车手续都是李哲浩的名字,但是车辆的归属及权利均属三原告及被告李哲浩共同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以被告李哲浩的名义购买了欧曼牌牵引车及宇田牌挂车各一辆,并以被告李哲浩的名义与临沭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车辆确认合同》及客户档案摘要,车辆号牌分别为:鲁Q×××××、鲁Q×××××,并使用该车辆开展运输经营业务。2011年3月17日,原告亢某作为上述协议中甲方经手人,被告李某作为乙方经手人,对双方截至2011年1月26日的账目进行了核对,并各自出具书面核算单据一张。单据中载明:甲方投资款246800元利息107370元,乙方为:车辆分期11个月的分期付款123200元司机工资、轮胎、事故款、保险等共计118475元并均标明责任为:如果多报和瞒报,按着钱数总额的二倍赔给对方,金额是指多报的数为准,以1月26日停车日为准。2011年4月6日,通过合伙人商定,将涉案车辆鲁Q×××××、鲁Q×××××转卖给原告亢某,原告亢某与被告李某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车辆即鲁Q×××××、鲁Q×××××,转卖给亢某,车定价为28万元,分期付款(11个月)由亢某负责还,此分期付款及公司的原名仍由李某顶名。车的一切责任与李某毫无关系。一切大小责任由亢某负责,亢某欠李某2万元,5个月还一万,另一万和分期付款还完后立即将此车过户给亢某。李某不能以种种借口刁难或不同意过户,否则的话,李某负一切法律责任,亢某必须在2011年12月过户,超过12月车归李某所有。现原告以其在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后发现:1、在车辆转让后,未按约定由被告李某顶名,而一直由被告李哲浩顶名;2、涉案车辆在合伙经营及停止运输业务后在非运输期间发生多次交通违章;3、被告在合伙经营后期在临沭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的柴油借款55000元,其对此予以偿还;4、原、被告商定于2011年1月26日停止经营后,被告又私自运营21天并侵吞收入,上述各项问题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而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庭审中,两被告认可涉案车辆鲁Q×××××、鲁Q×××××一直系由被告李哲浩顶名;原告曾向被告李某交付车辆顶名费2万元;双方协商涉案车辆于2011年1月26日停止运输。双方争议的事实为:1、被告李某是否系本案的合伙人。对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系本案的合伙人之一,其参与了合伙经营,并与原告方对合伙账务的清算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除向法庭提交了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上述核算确认单,协议书外,还提交了与被告李某的通话录音两份。该两份录音资料中载明:被告李某在录音材料中明确表示,其与原告合伙一事由其处理,被告李哲浩已将该事全部交给其本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李某系合伙人之一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李某与原告对合伙账户进行核算、签订协议均为代表被告李哲浩的行为,其并非合伙人。2、原、被告双方协商涉案车辆于2011年1月26日停止运输后,被告是否存在私自使用涉案车辆的行为。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私自运营涉案车辆的行为,私自运营至2011年2月15日。为证实该主张,原告提供了涉案车辆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2月11日间的违章罚款决定书一宗,该系列罚款决定书中载明的违章行为的发生时间均在涉案车辆停运时间之前,仅有两份系在停运时间之后,其中一张载明的违章时间为2011年2月6日,另一张违章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私自营运车辆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其为处理涉案车辆违章罚款事宜,已支付款项1万元余元,但除上述罚款单据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是否代被告偿还了合伙运营期间,在临沭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的柴油借款55000元。对此,原告虽主张其代为偿还了该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交款单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审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东大乘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事务所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了编号为鲁大乘审字〔2015〕第5008号审计报告一份。审计报告载明:

一、在对涉案车辆合伙运营期间,日均营业利润为696.73元;

二、根据相关停车责任书,其合理确定涉案车辆鲁Q×××××、鲁Q×××××于2011年2月15日停靠在临沭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建议如确定在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2月15日间,被告存在实际运输经营现象且无法获取期间运输收入的情况下,可以上述日均营业利润696.73元作为核算基数,共计14631.33元。原告因此支付审计费1万元。原告对该审计报告予以认可,两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审计报告存有违法之处,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与被告李哲浩合伙经营运输车辆,后双方协商于2011年1月26日停止营运,并将涉案运输车辆转让给原告亢某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经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均认可在涉案车辆转让给原告亢某之前,一直由被告李哲浩顶名,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山东大乘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系受本院委托所作出,该审计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审计程序合法,被告虽对该报告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审计报告存有违法之处,本院对该审计报告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告李某是否系本案的合伙人;

二、被告在双方协商停运涉案车辆后,是否存在私自营运车辆的行为;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告李某是否系本案的合伙人。对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本案中,虽在原告与被告李哲浩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书中,被告李某并非合伙人之一,但被告李某参与了涉案车辆的实际运营,且分别于2011年3月17日、4月6日,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亢某对合伙期间双方账目进行了核算,并签订了涉案车辆转让协议,且核算单据及协议书中并未载明系受被告李哲浩委托。另被告李某在与原告亢某的谈话资料中明确表明:与原告合伙一事由其处理,被告李哲浩已将该事全部交给其本人。从上述证据可分析得知,被告李某在合伙运营运输车辆事宜中,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事宜,三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说明被告李某已增加为新的合伙人,亦系该合伙运营车辆的合伙人之一。被告李某作为合伙人之一,享有合伙人的权利,亦应承担合伙人应负有的义务。关于焦点问题二,两被告在双方协商停运涉案车辆后,是否存在私自营运车辆的行为。对此,

本院认为,鉴于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协商对涉案运输车辆予以停运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停运协议的约定,涉案运输车辆于2011年1月26日起即不应再行运输,否则,即存在私自营运行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车辆违章处罚通知单所载明的违章时间可证明,涉案车辆分别于2011年2月6日、11日还存在运输行为,同时,山东大乘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中亦对涉案车辆于2011年2月15日停靠在临沭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据此可认定,两被告在与原告协商停运涉案车辆后,还私自营运车辆至2011年2月15日。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1、对原告诉求的车辆顶名费20000元,鉴于被告认可已收到该部分款项,且认可涉案车辆一直由被告李哲浩顶名,未以被告李某顶名。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顶名费用后,未能按照相关约定予以更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退回已支付的顶名费20000元;2、对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停运后,两被告私自运营车辆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如上所述,两被告自与原告协商停运之日即2011年1月26日,至实际将车辆停放至临沭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日即2011年2月15日,共私自营运涉案车辆21天。按照山东大乘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所确认的日均营业利润696.73元计算,两被告私自运营涉案车辆期间的总利润应为14631.33元,两被告对此应向原告予以支付。3、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运输车辆违章罚款问题,鉴于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中仅有两张为涉案车辆停运后,两被告私自营运所造成的罚款,总计为100元。对该部分费用,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其余违章罚款部分,均为双方合伙经营车辆期间的违章处罚,应为合伙期间的债务,两被告无须支付;4、对原告主张的其受让涉案车辆后,因处理违章造成的停运损失、司机工资及食宿费等损失,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油费借款55000元,鉴于原告提供的明细单中无法看出该部分款项的具体支付人,其亦未能提供相应单据证明该费用系由其本人支付,两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待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可另行起诉主张。原告因申请审计已支付的审计费100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哲浩、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亢某、王某、邹某返还车辆顶名费20000元;

二、被告李哲浩、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亢某、王某、邹某支付私自营运车辆造成的损失14631.33元;

三、被告李哲浩、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亢某、王某、邹某支付私自营运车辆期间的违章罚款100元。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两被告负担668元,三原告负担2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期枫

审 判 员  董国飞

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