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26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肄业,农民,住江油市大康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油市长安路路口时,与贺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贺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乔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乔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101.3mg/100ml。
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查明,乔某某与贺某某就该次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贺某某对乔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乔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5)毒鉴字第104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病情证明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敬某某及贺某某的证言、乔某某的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视听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蒲 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梅楚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