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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2号

郝晓群与崔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晓群,崔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2号原告郝晓群,男,生于1981年9月,汉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勇,海原县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崔伟,男,生于1982年2月19日,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原告郝晓群与被告崔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都是从事装潢行业,平时都有业务往来。在2014年6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声称自己承包了几处住宅房需要一批装修材料,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赊购。原告考虑双方业务关系较好同意将价值23737元的装修材料赊欠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2000元材料款,剩余材料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材料款2173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欠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21373元。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有被告署名,能够证明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法庭审理,结合原告陈述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一批价值23737元的装潢材料,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了2000元,剩余21737元材料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的材料款款21737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有被告署名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郝晓群材料款2173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崔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吕红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