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州市齐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7.7公里处(济南市长清区境内),因未安全、文明驾驶,超速行驶,与路东侧行道树相撞后冲入边沟,造成车上乘员张某某(王某甲之妻,27岁)、王某乙(王某甲之女,1岁)死亡。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属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到条,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