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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41号

吴鹏飞与厦门市大路通行销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厦门市大路通行销服务有限公司,吴鹏飞,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大路通行销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机场翔云一路118号之六,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155号。法定代表人林万青,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鹏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厦门市大路通行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鹏飞、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009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路通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吴鹏飞在淘宝网上进行注册时已同意《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内容,该协议上约定在因使用淘宝平台(包括天猫等网站及客户端)发生争议时,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以粗体下划线方式提醒注意),故本案当事人就案件纠纷已约定了管辖法院。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上述约定应为合法有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大路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载明的管辖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上述管辖协议格式条款仅通过字体添加粗体下划线方式尚未尽到合理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首先,字体添加粗体下划线能够引起消费者合理注意的前提是与其他条款字体明显不同。而根据大路通公司提供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网页打印件,《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内容共计九页,每一页均有多条字体添加粗体下划线条款,其中共达五页中的字体添加粗体下划线条款明显多于非字体添加粗体下划线条款。因此,经过字体添加粗体下划线的管辖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未起到提请消费者合理注意的作用。其次,由于网站页面与纸质介质存在差异,纸质介质通过字体添加粗体下划线方式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但网站页面本身内容丰富,消费者浏览时注意力容易被分散,故在网站页面上字体添加粗体下划线方式的提示注意功能降低。网站经营者有更多更有效的提请注意方式如弹出式页面等可供选择,其理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合理的提请注意方式。综上,前述《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载明的管辖条款,因网站经营者未能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对本案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当事人通过网络方式订立合同,收货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大路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文杰

审判员  周 军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