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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刑初10号

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外号“军军”,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6日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智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21时许,彭某与被害人易某丙在安江镇星光大道KTV吧台因琐事发生争执,易某丙的朋友易某乙帮双方劝和。后被害人易某丙到彭某所在的555包厢内给彭某拍照时遭到彭某的辱骂,易某丙拿起555包厢桌上的一个塑料筐砸向彭某,坐在彭某身旁的被告人唐某用手挡住了易某丙砸向彭某的塑料筐,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后被告人唐某拿起包厢内茶几上未开封的易拉罐型啤酒瓶甩到被害人易某丙的脸上,致使被害人易某丙右鼻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唐某到洪江市公安局安江派出所咨询情况时被公安民警认出并抓获。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赔偿了被害人易某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易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易某甲、廖某、杨某、贺某、胡某、易某乙、彭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丙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易某丙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唐某应折抵刑期2日,即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胡南数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沙 沙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