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927**(临)号小轿车沿邓州市城区鸳鸯路自东向西行至鸳鸯路中段被邓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邓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卫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