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郝某甲、郝某乙、刘某某、郝某丙、郝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并予以谅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焕、范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克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M409**重型货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6KM处,与正在路边检修冀EB29**重型货车的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某某死亡。经认定,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M409**重型货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6KM处,为躲避同向行驶的车辆,与停车后检查车辆的郝某某及其停放的冀EB2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E8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郝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其家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惠民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人情况,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后到济阳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肇事处理中队接受讯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济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济阳县看守所。(3)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济阳公交认字(2015)第ZL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相对郝某某违反停车规定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过错严重,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王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证实:王某某于2008年5月5日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准驾车型B2。鲁M40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是杨某某。2、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1)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SJJN0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①鲁M40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前部与冀EB29**/冀E8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接触碰撞;②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如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恰遇车头指向北、车尾指向南停于此处的半挂车及死者,货车右侧前部与半挂车左后部接触、货车前部右侧与死者接触,接触碰撞后,货车向前运动一段距离后停于最终停止位置;③鲁M40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56km/h,冀EB29**/冀E8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处于停止状态。(2)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济阳)公(刑)检(尸)字(2015)0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郝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中损伤形成的特点。4、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下午3点左右,其与郝某某驾驶的车号为冀EB29**重型牵引车牵引冀E8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邢台去潍坊,8月7日凌晨2点40分左右,郝某某将其叫醒,准备换班,当时车停在济阳县崔寨镇路口北边,紧靠路口,郝某某从驾驶室下车手里拿着一根铁棍去检查轮胎情况。随后其听见车的左侧“哗”的一声,其看见有辆货车在其车左侧开过去了。其绕到左侧一看,郝某某躺在地上,那辆货车往北100米的地方停下了,那辆车的驾驶员与其过去一看郝某某已经不能动了,其遂报警,后来急救车、交警就到了。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7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鲁M40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济阳县境内的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崔寨路口时,其正沿东侧车道中间的机动车道行驶时,因对行车道一辆轿车左转弯,与其同方向的左侧的机动车道内的半挂车为了躲避这辆轿车而向右打方向,导致其也随之向右打方向,随后其看见在路口的北边停着一辆货车,一个人正在货车的左侧用个东西敲轮胎,当时离这个人就两米远,其急刹车向左打方向但还没等打过去,其车辆的左后视镜就撞到停在路边的货车上了,车头把检查轮胎的那人撞出去了,其刹车把车停下后发现那个人在半挂车下面倒着,已经不能说话了,就让半挂车的另一个司机报警,后来交警就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南 雁
人民陪审员 刘仁岗
人民陪审员 尹营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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