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少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l5年10月30日13时许,陈某通过QQ联系被告人王某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双方约定加上代购费用一共以人民币900元交易2个冰毒。当天22时许,陈某应王某的要求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古城南门口向其先预付了毒资人民币500元。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与陈某再次来到上述南头古城南门附近,王某将一包冰毒交给陈���,称另一个冰毒次日再给,陈某遂将余款人民币400元交给王某。交易完毕后,伏击民警当场将王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68元,同时从陈某处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小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0.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6〕14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交易的毒品及毒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王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为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付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苏淦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