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787号
原告:郑列民。
委托代理人:叶香玲,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巧瑛,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士伟。
被告:吴伟正。
原告郑列民为与被告郑士伟、吴伟正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王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巧瑛、被告郑士伟、吴伟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列民起诉称:被告郑士伟称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6月19日由被告吴伟正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2%计算,被告吴伟正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摁指印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拖而不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郑士伟偿还借款350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119000元);2、要求被告吴伟正对被告郑士伟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士伟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但实际拿到的是329000元,当场扣除21000元利息。利息是6分利,不是借条上写的月息2分。其陆续将部分借款本息送到原告家里或原告单位,到2015年夏天归还了本金100000元,利息已归还了20多万元。大概是2014年下半年,其曾通过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将利息汇入原告账户。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吴伟正跟其说再归还250000元即可。
被告吴伟正答辩称:担保属实,其他与被告郑士伟答辩意见相同。针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反驳称:借款是以前分次借给被告郑士伟,后于2014年6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以前的借条由被告郑士伟拿去撕掉了。实际出借给被告郑士伟是350000元,利息是月息2分,二被告均未还过本息。2015年5月份左右,当时原告是要求被告郑士伟一次性归还250000元。如果被告郑士伟提供证据证明通过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将利息汇入原告账户,原告也会认可。原告郑列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士伟由被告吴伟正提供担保,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及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事实。被告郑士伟质证认为:借条属实,但实际交付金额329000元,后面每月支付21000元利息。被告吴伟正质证认为:借条上签名属实,其他与被告郑士伟质证意见相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原件,真实合法,二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被告郑士伟辩称实际借款金额是329000元及偿还过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被告郑士伟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郑士伟由被告吴伟正担保向原告郑列民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保证方式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两年,二被告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上签名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士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伟正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士伟提供了借款,被告郑士伟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
被告郑士伟辩称实际借款329000元并已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多万元,也曾通过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将利息汇入原告账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郑士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伟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伟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士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士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列民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伟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伟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士伟追偿。如果被告郑士伟、吴伟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40元,减半收取4170元,由被告郑士伟、吴伟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3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王兴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胡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