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165号罪犯余长起,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原系泌阳县统战部干部,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2)驻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长起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犯罪所得1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同案犯平力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止。该犯于2013年5月3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余长起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29日夜,被告人余长起、王勋吉、平力、苗建国、崔战团等人经预谋,骗购浙江物产光华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纸壳火雷管20.04万枚,卖给曹力群,王勋吉与余长起获利十万余元。2009年4月23日与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余长起、王勋吉骗购浙江物产光华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非电雷管10万枚与5万枚,卖给曹力群,共获利18万元。在共同犯罪中,余长起系主犯。罪犯余长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此次减刑起始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1次,于2016年1月26日缴纳罚金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余长起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余长起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