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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32号

曹明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曹明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明洲,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1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31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曹明洲被控抢劫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明洲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对相关事实及证据补充侦查,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决定延期审理,并在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后,于同年11月2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曹明洲与王雷、尚莹莹(均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由尚莹莹驾驶一辆无牌比亚迪小轿车行驶至本区滨湖街罗立村一带,共同窃取村民豢养的狗。期间,被告人曹明洲使用其携带的弩和毒镖对狗进行射杀,王雷负责捡拾,尚莹莹负责驾驶车辆,先后毒杀并窃取五只狗。同日13时许,王雷在捡拾被毒杀的第六只狗时,被该狗的主人王某甲发现并阻止。为争夺该狗,被告人曹明洲从比亚迪小轿车中将尚莹莹放于车上的一把砍刀递给王雷,被告人曹明洲与尚莹莹、持砍刀的王雷并排站于水沟一侧,对王某甲进行言语威胁。随后,被告人曹明洲及王雷、尚莹莹见王某甲叫人帮忙并打电话报警,遂共同驾车逃离。经鉴定,被毒杀并盗走的五只狗价值人民币1813元;被害人王某甲被毒杀的一只狗价值人民币394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物证照片;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意见书、管制刀具认定书;5、辨认笔录;6、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7、证人证言;8、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明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持刀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明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曹明洲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曹明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明洲和王雷、尚莹莹(均已另案起诉)事先预谋盗窃,被告人曹明洲提出用弩和毒镖射杀狗的方法盗窃村民豢养的狗。经共谋后商定,由被告人曹明洲准备弩和毒镖,同伙尚莹莹负责开车,同伙王雷负责捡射杀的狗。2014年11月10日上午11时许,同伙尚莹莹驾驶比亚迪小轿车载被告人曹明洲及同伙王雷行驶至本区滨湖街星火村茶场上坡处、罗立村绿生膳食农庄下坡处、罗立村三汊海湾路口处,被告人曹明洲用弩和毒镖先后射杀村民豢养的狗五只,同伙王雷将射杀的狗移至在一旁等候的同伙尚莹莹的车上。同日13时许,被告人曹明洲及同伙王雷、尚莹莹又窜至罗立村三汊海湾出湾旁边的稻田处,被告人曹明洲对村民王某甲家豢养的狗射杀后,同伙王雷捡拾被射杀的狗,该狗的主人王某甲发现并阻止时,同伙王雷弃狗到同伙尚莹莹驾驶的车附近。被告人曹明洲见状,从比亚迪小轿车中将尚莹莹放于车上的一把砍刀递给王雷。随后,被告人曹明洲及同伙尚莹莹、王雷在水沟一侧,共同对王某甲进行言语威胁,欲将射杀的狗夺回,其中王雷挥动砍刀进行威胁。王某甲叫人帮忙并打电话报警时,被告人曹明洲及同伙王雷、尚莹莹共同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毒杀后盗走的五只狗价值人民币1813元。被害人王某甲被毒杀的一只狗价值人民币394元。2015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明洲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曹明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以(2014)鄂钟祥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2013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实际关押4月30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明洲和尚莹莹、王雷驾驶一辆无牌比亚迪小轿车窜至本区滨湖街罗立村,使用弓弩、毒镖等工具盗窃村民喂养的家犬。在罗立村三汊海湾盗窃王某甲家犬时,被王某甲发现遭到阻止。被告人曹明洲授意王雷从车上取出一把70公分长的砍刀。王雷挥舞砍刀威胁失主王某甲,被告人曹明洲和尚莹莹在一旁造势威胁。后因失主反抗并报警,三人弃赃逃跑。2015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明洲抓获。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13点左右,我在武汉东湖开发区滨湖街罗立村三汊海湾离家门不远去耕地,发现一辆黑色轿车停在家门口,车上下来一人,在水沟边好像在找什么东西,后来我看到他抱着我家的狗,狗抢下来了,抱狗的人跨过水沟往车的方向走。他们见狗没有拿到,抱狗的人从车的后座拿出一把一尺多长砍刀递给副驾驶座的人,他们朝我冲过来。看他们要砍我,我马上报了110,后来他们就走了。抢狗的时候我没有受到伤害。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下午16时左右,我接到我姐夫的电话说他家养的灰黄色狗被人偷了。我姐夫在村子里面听说派出所抓到了几个偷狗的人,我就去抓偷狗子的地方看,发现我姐夫家的狗就在里面,已经死了。现场发现有五条被偷的已经死了装在一个无牌比亚迪后备箱的狗,在后备箱还有弩和一把长约30厘米的砍刀。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中午14时许,我接到我隔壁家打电话说我看见你们家的狗被一辆黑色无牌车上下来的三个人偷跑了。我当时就从外赶回家,就顺着邻居说的方向去追,到一个叫绿色膳食的农庄,我发现了那辆车,看见狗在那辆黑色无牌轿车的后备箱。他们偷我隔壁王某甲的狗时,王某甲与他们打起来了,听王某甲说,一个人抢他家的狗,另外一个拿着刀,还有一个司机在车上。我就看见后备箱里面有我的狗,还有其他已经死了的4条狗,还有一把毒镖枪,一把大砍刀。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下午4点左右,我接到我妹夫王某乙的电话说我家的狗被三个年轻人打死了。我当时不再家中,就叫我妹夫打电话报警,他去的派出所,我家的狗是灰黄色的土狗,高有20厘米左右。6、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13时11分左右,我农庄的2只猎狗价值壹万元被人用毒镖毒死后偷走,我发现后及时报警并驾驶车辆追赶,后在我农庄下游400米处,对方拿刀威胁我,我拿锹反抗,对方逃走,到18点30分,我协助民警在罗立村小卖部门口抓住一名偷狗的年轻人。7、同案犯王雷的供述:我到武汉之前,曹明洲就跟我说到武汉打狗子卖钱,卖的钱由我和尚莹莹和曹明洲三人平分。2014年11月10日早上10点半左右,上车的时候曹明洲背了个黑色背包,里面有一把弩和几个毒镖,车里有什么我不太清楚。尚莹莹开车在大屋陈村的路上打狗子,到农庄打了2个又返回来在村子里打,打到第6只时,被狗主人发现,狗主人说狗是他的,叫我放下,我放下了,然后曹明洲从车上下来,看到我没有拿到狗子,就把车上的刀子拿下来给我说让我搞搞搞,意思就是把狗主人吓走了再去捡狗子,狗主人大叫来人有人打狗子,并且说要报警,然后我们上车走了。不到5分钟后面有一辆白色的车子超车停下来,下来两个人叫我们停车,我们没有停就倒车向左边跑,走了不到1分钟就又看到白色车子,我们又掉头,在掉头的过程中,车后面和白色的车子挂了一下,车子坏了,我们就弃车分头跑了。尚莹莹负责开车,曹明洲用弩来射狗,我就去捡。8、同案犯尚莹莹的供述:2014年11月10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我准备砍刀,曹明洲准备毒弩弓毒镖,我和曹明洲,王雷,驾驶我的黑色未挂牌BYD汽车达到大屋村村委会附近,我开车在行驶的路上,拿着毒弩射死6条狗,五条狗抱进车内后备箱,王雷在抱第六条狗时与狗主人发生冲突,曹明洲将车内的大砍刀递向王雷,王雷挥刀,曹明洲用凶狠的语言,两人同时威胁狗主人,狗主人反抗,曹明洲、王雷返回车内,我们三人就驾车逃跑。偷狗子由我开车,曹明洲负责用毒镖的弩来射狗,王雷就负责去捡射死的狗,如果有人阻拦,就用放在车辆里的砍刀威胁别人。9、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曹明洲和王雷、尚莹莹系用弩发射毒针来盗窃他人的狗,其盗窃时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民警从其驾驶的车辆上发现疑似冰毒、麻果、K粉等毒品若干,其三人共盗窃他人的狗五只。王雷双膝擦伤系自己摔伤。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尚莹莹处扣押比亚迪黑色无牌小轿车一辆。小白色塑料袋包装冰毒五包、小白色塑料袋包装K粉贰包、麻果51颗(塑料袋包装37颗,细塑料管包装14颗)。从王雷处扣押小型金属质弓弩一把;注射式飞毒镖十只;不锈钢金属制砍刀壹把;花白色狗一条24.5斤、黄色狗一条29.8斤、黑色狗一条21.5斤、灰色狗一条35.6斤、灰色狗一条39.4斤。11、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王雷持有的不锈钢砍刀(长70cm)—把,根据公安部《管制刀具认定标准》认定此送检刀具为管制刀具。12、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曹明洲将民警带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滨湖街星火村茶场上坡处,指认此处是其2014年11月10日中午11时10分许,射杀第一条狗的位置。将民警带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滨湖街罗立村绿生膳食农庄下坡100米处,指认此处是其于2014年11月10日中午11时30分许,射杀第二、三条狗的位置。将民警带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滨湖街罗立村三汊海湾路口处,指认此处是其于2014年11月10日中午12时10分许,射杀第四条狗的位置。将民警带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滨湖街罗立村三汊海湾出湾旁边的稻田处,指认此处是其于2014年11月10日中午12时50分许,射杀第五条狗的位置。将民警带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滨湖街罗立村三汊海湾出湾旁边的稻田处,指认此处是其于2014年11月10日中午12时52分许,射杀第六条狗的位置。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人王某甲从公安机关事先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认真辨认后,指出10号就是用弓弩、毒镖射死其家犬,并拿出砍刀威胁辨认人的犯罪嫌疑人之一(10号为曹明洲)。1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2014年11月27日,曹明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15、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价格鉴证标的(土狗,数量:五匹。)价值金额为人民币1813元。其中,花色土狗12.25公斤,鉴证金额197元;黄色土狗14.9公斤,鉴证金额358元;黑色土狗10.75公斤,鉴证金额258元;灰色土狗17.8公斤,鉴证金额427元;灰色土狗19.7公斤,鉴证金额473元。土狗,数量:壹匹,重量16.41公斤,价值金额为人民币394元。16、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书,(2014)鄂钟祥刑执字第00027号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曹明洲2014年1月20日曾因故意伤害罪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2013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2014年1月31日被执行缓刑考验期。)。17、被告人曹明洲的供述,2014年11月10日,我和王雷、尚莹莹三人,由我提出一起去打狗,因为我有打狗的工具,我们商量由尚莹莹开车,我负责打狗,王雷负责捡狗。打到狗卖钱后先给尚莹莹油费,剩余的我们三人平分。2014年11月10日,我和尚莹莹、王雷三人开车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滨湖街罗立村打狗子,后被村民发现,王雷和那个老伯发生争执,那个老伯隔着水沟手里拿着一个竹木条对着王雷说,你们又来偷狗,王雷看情况不对就丢下狗,走到车子旁边从车的后排拿出了一把长约60公分左右的金属砍刀下来,然后王雷就对农民举起了刀并挥舞着说你再凶,这狗又不是你的,关你什么事,一看这个情况不对,我就对他们说,赶快走,别把事情搞大了,然后我们就走了。我们打狗前尚莹莹没跟我们说过准备过砍刀,也没和我说车上的砍刀干吗用的。我叫尚莹莹出来上车时看到车子中间有一把砍刀斜插在驾驶员座位与档位之间,把朝上放着,王雷坐在副驾后排他看不见砍刀。我问他你开车还带砍刀干什么,他说开黑的带砍刀防身用。他带刀不是为了此次偷狗准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明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等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明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明洲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各自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被告人曹明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其原判缓刑考验期限,对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曹明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明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2014)鄂钟祥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曹明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遇 杰

代理

审判员 王 友

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钟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