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98号
原告: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XX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华广,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泰工程公司)诉被告潘华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斌,被告潘华广及委托代理人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骏泰工程公司诉称:原告骏泰工程公司于2014年承建南谯区2014年国家综合开发章广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未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树林,原告未与被告发生过劳动关系。
被告声称其2015年6月通过承包人王树林介绍到原告公司工地工作,并向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潘华广辩称:2015年潘华广向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起仲裁,通过仲裁庭审已经查明并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已经认可被告摔伤的所在工程由其承建,该工程的监理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建,并由王树林在施工现场全面负责,到庭作证的三位证人证实被告在2015年6月23日晚在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安装水闸模板时不慎摔伤的事实,本案的原告是具备用工责任的主体,其将工程承包于王树林,应当对王树林招聘为其工作而摔伤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潘华广经人介绍到骏泰工程公司承建的南谯区2014年国家综合开发章广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制作涵闸模板,每日工资150元。2015年6月23日晚8时许,潘华广在制作涵闸模板时从桥上摔倒受伤,当日被送至滁州市医结合医院治疗。潘华广在南谯区2014年国家综合开发章广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作期间,骏泰工程公司未与潘华广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潘华广缴纳工伤保险费。后潘华广向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潘华广与骏泰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作出(2015)南劳仲案字第12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潘华广与骏泰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骏泰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潘华广2015年6月19日到骏泰工程公司承建的南谯区2014年国家综合开发章广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地工作时,原、被告之间就建立了劳动关系。潘华广辩称2015年6月19日到原告承建的南谯区2014年国家综合开发章广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6月23日潘华广在工作时摔伤,与证人王某、徐某、潘某的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潘华广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潘华广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23日与原告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明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