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03行审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青岛市抚顺路25号乙。法定代表人万泽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美虹,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洪美,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5)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经查实,被执行人与薛某在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22日违法生育第一个子女,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被执行人与薛某于2013年6月18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女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统计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四倍计算,做出北计生费征字(2015)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28580元。被执行人需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全额交至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5)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已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5)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为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李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5)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李某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侯昭龙
人民陪审员 王洪亮
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曲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