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少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王某。被告韩某甲。
原告王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曾庆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已有一子:男,王某,年月日生且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婚生女儿:女,韩某乙,年月日生日,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被告直至女儿18周岁;常熟市世茂世纪中心-创梦世纪幢单元房产权为原告、被告及被告父亲共同共有,希望依法分割。
被告韩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把其在常熟市世茂世纪中心-创梦世纪幢单元房产中的份额留给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韩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再次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熟虞少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及其他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对此均有一定的责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遇事多沟通,争取夫妻关系得以真正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曾庆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顾腾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