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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489号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金初、蔡小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金初,蔡小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89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锡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洪朝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金初。

被告:蔡小波。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为与被告陈金初、蔡小波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陈金初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13165.02元和截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2657.40元、滞纳金10710.38元及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逾期利息、滞纳金;被告蔡小波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洪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初、蔡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4日,被告陈金初向原告台州银行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大唐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一份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载明:持卡人持卡消费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最短为25天;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现金透支到期未能偿还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偿还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同日,原告台州银行与被告蔡小波签订了1份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合同载明:被告蔡小波对被告陈金初所持大唐信用卡在20000元授信额度及超过此授信额度10%的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被告陈金初大唐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2013年11月27日,被告陈金初向台州银行领取了大唐信用卡。截至2016年1月1日,被告陈金初利用大唐信用卡消费和取款,产生透支款本金13165.02元,因透支产生利息2657.40元、滞纳金10710.38元,被告陈金初未及时偿还,被告蔡小波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月1日的透支款本金13165.02元、利息2657.40元、滞纳金10710.38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逾期利息、滞纳金;被告蔡小波负连带责任。被告蔡小波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0元,由被告陈金初、蔡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刘宇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