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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刑初14号

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刑初1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学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辩护人李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陶某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宫街路口北300米处时,将在此打扫卫生的被害人田某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田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陶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后,被告人陶某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陶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283815.08元(包括已垫付医疗费),被害人家属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鉴定意见(2015)369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