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7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0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1日由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某介绍苏某与他人购买一辆宝骏牌汽车,当天下午,苏某驾驶该汽车和被告人吴某到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车主办理车辆买卖协议,吴某趁苏某离开车辆办理手续时,将苏某放在车辆驾驶员位置右侧扶手厢内的5000元人民币盗走,后藏放于其租房内的床垫下。破案后,5000元人民币已退还苏某。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某介绍苏某与他人购买一辆宝骏牌汽车,当天下午,苏某驾驶该汽车和被告人吴某到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车主办理车辆买卖协议,吴某趁苏某离开车辆办理手续时,将苏某放在车辆驾驶员位置右侧扶手厢内的5000元人民币盗走,后藏放于其租房内的床垫下。破案后,被告人吴某将赃款人民币5000元退还苏某,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靖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盗窃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提取赃款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吴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对证据没有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退赃,挽回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改表现,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福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严小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