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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商初字第00861号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奎华、闫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奎华,闫坤,闫凯,赵广来,王大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861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奎华。被告闫坤。被告闫凯。被告赵广来。被告王大伟。

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铜山信用联社)诉被告闫奎华、闫坤、闫凯、王大伟、赵广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山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奎华、闫坤、闫凯、赵广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山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下属大许信用社与被告闫奎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大许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0日,年利率为14.508%。被告闫凯、闫坤、赵广来、王大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873.38元及利息90776.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最终实际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至被告实际还清时止),合计170649.75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闫凯、闫坤、赵广来、王大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奎华、闫凯、闫坤、赵广来未予答辩。

被告王大伟辩称,在该笔贷款之前其还给闫奎华担保一次,贷款金额为3万元,但是已经偿还了,在本次贷款中要求其给予担保,信贷人员也称上笔贷款闫奎华已还清,闫奎华这笔贷款贷是3万元,其才同意担保。另外,担保合同中除了其签字外空白处均是未填写的,担保合同也未让其查看合同内容,对于担保金额其是2014年8月份才知道。其与另外三个担保人不知晓贷款为11万元,故仅仅同意对3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其余部分不承担,对于律师费1万元应该由闫奎华付,不应该由其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许信用社(以下简称大许信用社)与被告闫奎华、闫坤、闫凯、赵广来、王大伟签订编号为(23)农信个借字(2012)第4048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闫奎华为借新还旧向大许信用社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4.508%的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闫凯、闫坤、赵广来、王大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20日,大许信用社向被告闫奎华发放贷款11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4.508%,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大许信用社工作人员贺冠军向被告王大伟催收了涉案贷款。被告王大伟于2014年2月28日代被告闫奎华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2014年3月7日代偿本金8126.62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9873.38元、利息90570.30元。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通用凭证、代为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代理合同、法律服务代理费发票、现金缴款单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许信用社与被告闫奎华、闫坤、闫凯、赵广来、王大伟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大许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闫奎华未按期还本付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奎华偿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已偿还部分应予扣减。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按实际支出支持5000元。被告闫坤、闫凯、赵广来、王大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大伟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其已收到并阅知主合同内容,故对其只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在签署担保借款合同时,该合同未载明借款金额及利率等内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大许信用社作为原告铜山信用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由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闫奎华、闫坤、闫凯、赵广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9873.3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为90776.37元。自2015年10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79873.3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62%计算;自2015年10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被告闫坤、闫凯、赵广来、王大伟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5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张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