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2刑初21号

被告人屈某某等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赵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13年5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15年9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所得犯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屈某某、赵某某驾车窜至博爱县磨头镇大屯村程鸽家老房盗窃两扇老式木质窗扇,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扇老式木质窗价值1000元。2015年8月1日4时许,被告人屈某某、赵某某驾车窜至博爱县金城乡张茹集村辛某某家老院盗窃七扇老式木质窗,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七扇老式木质窗价值5900元。2015年8月份,被告人屈某某、赵某某驾车窜至焦作市阳庙镇马庄村张某甲家老院盗窃两扇老式木质窗。被告人屈某某销赃给被告人高某某得款300元。因无实物和相关数据资料无法鉴定价格。2015年9月份,被告人屈某某、赵某某驾车窜至博爱县清化镇广场东街罗某某家老院盗窃一副四扇老式木门和三扇老式木窗。被告人屈某某销赃给高某某得款800元。因无实物和相关数据资料无法鉴定价格。以上,被告人屈某某共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物品价值8000元;被告人屈某某、赵某某销赃得款2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和挥霍。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皇某某、许某某、张某乙、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辛某某、程某、张某甲、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屈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公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赵某某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屈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高某某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实际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屈某某、赵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处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已缴纳)四、对被告人屈某某、赵某某非法所得共2500元,予以追缴;对给被害人张某甲造成的损失300元、给罗某某造成的损失800元,责令被告人屈某某、赵某某予以退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物品,依法退还被害人程某、辛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维臣

审 判 员  聂 荣

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