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372号
原告:颜群群,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卞良民,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陈水平,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颜群群诉被告卞良民、陈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颜群群于2015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颜群群借款8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颜群群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颜群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卞良民归还原告颜群群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卞良民支付原告颜群群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陈水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群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良民、陈水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卞良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颜群群借款1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被告卞良民于2015年9月3日归还借款3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颜群群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9月2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颜群群与被告卞良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卞良民尚欠原告颜群群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卞良民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颜群群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但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卞良民应当在原告颜群群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本付息,现被告卞良民未及时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颜群群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调整为自2015年8月2日起计算。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卞良民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故被告陈水平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颜群群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良民、陈水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良民归还原告颜群群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卞良民支付原告颜群群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水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颜群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卞良民、陈水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国其
代理
审判员 孙 娇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吕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