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12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240854-3。法定代表人李治,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勇,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诉被告张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发卡,被告于2013年8月开始逾期,逾期金额累计19195.27元,原告电话催收无人接听,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上门催讨;2014年2月17日再次到被告单位上门催收,后得知被告已辞职外出务工。2014年7月26日,被告主动到我行承诺还款,逾期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19195.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张勇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申请邮储银行信用卡普卡一张,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发卡,被告利用该信用卡的透支功能透支消费,于2013年8月开始逾期还款。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3月7日止,被告共逾期还款28期,累计透支欠款本金14993.26元及利息4202.01元。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通过电话、到被告家中及被告单位多次进行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4993.26元及利息4202.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催收单复印件一份、消费明细一份、逾期还款记录表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邮储银行信用卡后,利用信用卡透支功能透支消费,逾期未还,原、被告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现被告透支欠款本金14993.26元及利息4202.01元,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4993.26元及利息4202.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华美
审判员 陈杜娟
审判员 梅良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魏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