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陆身银,如东县洋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江鑫,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鑫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身银,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原、被告婚后一直不睦,被告脾气古怪,性格暴躁,语言粗鲁,私心欲强,婚后只许原告住被告家,却不准原告回娘家,更不许原告和娘家的亲人交往,双方常为此事闹矛盾。被告言行不一,在外打工的收入也不交给原告,很少顾及原告和孩子,原告因为没有钱用,生下孩子后6个月就上班挣钱糊口。因接送孩子需要,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向父母借款120000元购买宝莱汽车一辆,原告前后开车不足一个月,就被被告一人占有。2015年11月5日,原告回家拿衣服,被告阻拦不许,反说原告打他,并叫来众人围观。6日晚,原告被接回娘家,因受不了如此打击,7日凌晨服下安眠药自杀,送医院急救时,被告站在病房外不进病房,第二天早上八点离开病房后,双方再未见面,也无手机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田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田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结婚登记、子女生育情况是事实。
原告诉称被告脾气不好不是事实,原告在被告家基本随心所欲,被告父母对原告疼爱有加,原告在被告家基本不需劳动。2015年5月,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有暧昧信息,原告不思悔改,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原告称向父母借款买车不是事实,自订婚以来,被告的收入全部交给原告,其收入远不止购车款,不存在借款买车的情况。2015年5月之前,孩子基本由被告父母照顾,对于婚生女的生活就医,原告均不过问。2015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对孩子更是不闻不问。原、被告间现阶段虽有矛盾,但该矛盾系原告经不起他人诱惑造成,被告愿意谅解原告。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田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予珍惜。现双方因婚后缺乏有效沟通,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逐渐冷淡,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幼小的女儿考虑,多回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美好生活,双方和好有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张鑫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