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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959号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申士玲、王青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士玲,王青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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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959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现安,山东多博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士玲。被告王青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友锋,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申士玲、王青春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加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现安、被告申士玲及被告申士玲、王青春的委托代理人马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源县农村��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申士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三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5月31日至2006年5月30日止,同时约定了利率与其他权利义务。申士玲的丈夫负有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偿还借款本息。2008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2013年12月25日原告又诉至法院,又于2015年10月23日撤诉,但被告还是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起之日利息54375.6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士玲、王青春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就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收到银行支付的借款,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申士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申士玲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2005年5月31日至2006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4.65‰,上浮130‰,实际执行10.69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300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申士玲2010021725账号,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申士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申士玲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4375.60元,被告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无异议。该笔借款,原告曾于2008年5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但于2012年4月1日申请撤诉,本院以(2008)源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3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经审查(2008)源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书未生效,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3日撤诉,2015年11月6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青春与被告申士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008)源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申士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申士玲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士玲、王青春主张第一次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5月30日,原告于2008年5月29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未收到银行支付的借款,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王青春与被告申士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起诉时仅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未按合同约定主张罚息和复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士玲、王青春偿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申士玲、王青春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54375.60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加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