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7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71年7月3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4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伏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吸毒人员古某某经电话联系,商定向古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龚某某收取古某某给付的240元现金,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4小包,于当日11时许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什字招商银行门口向古某某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古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共计净重0.16克,从被告人龚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古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亚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