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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茅水清等污染环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污染环境
当事人
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某戊,某己,某庚,茅某镇,茅某明,茅某福,茅某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30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某乙,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某丙,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于为福建省大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某丁,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某戊,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某己,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沙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某庚,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茅某镇,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富口镇白溪村罗村*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茅某明,男,1953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茅某福,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茅某妹,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丙、某戊、某甲、某丁、某乙、某己、某庚、茅某镇、茅某明、茅某妹、茅某福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5月份,被告人某丙、某丁、某甲经协商在沙县富口镇白溪村罗村建造电子废物加工厂。经被告人某甲联系,被告人某丙与被告人某戊达成以每年人民币(下同)10000元的租金租用由被告人某戊使用的土地用于建厂的协议。由被告人某丙、某丁、某甲商议建加工厂共需360000元按3股分,每股120000元,被告人某丙、某丁合1股各出资60000元,被告人某甲1股出资120000元,为了防止村民告发,给村民三分之一股份,即按30户计算,每户可投资4000元,最后由被告人某戊出资40000元、被告人茅某镇出资20000元、被告人茅某明出资8000元、被告人茅某福出资8000元、被告人茅某妹出资4000元。出资的款项大部分转至被告人某丁的账户,部分支出由其负责支付。被告人某丙负责联系广东人郭某,由郭某负责加工厂的建设,被告人某丁、某戊、某甲也一起参与。加工厂建设期间,因郭某的原因未能完成加工厂的全部建设。2014年6、7月份,被告人某己通过他人介绍得知该加工厂的情况,经与被告人某丙联系确认后,将该信息告知被告人某乙,并受被告人某乙之托到沙县富口查看该加工厂情况。之后被告人某乙通过被告人某己以100000元/月的价格租用该加工厂,并承诺有赚钱不会亏待被告人某己。2015年7月,被告人某乙雇佣被告人某庚到该加工厂负责管理、主要负责接收电子废物、清点电子废物、生产好的合金块数量并及时向被告人某乙反馈,同时还负责工人的吃住等工作。被告人某己通过他人联系介绍了工人到工厂进行生产。被告人某乙负责联系车辆从广东先后运送了50余吨废电子电器产品、灰白色粉末废弃物等至其承租的电子废物加工厂进行生产。被告人某乙等人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项目备案手续及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由雇佣的工人将废电子电器产品、灰白色粉末废弃物、石灰石等倒入火炉内焚烧,经过沉淀、冷却形成合金块。产出的合金块由运输废电子电器产品的货车运回广州,从中获利,并将其余残渣倒置在现场。生产期间,被告人某戊在现场查看,并在需要的时候提供帮助。2015年7月17日,经群众举报,沙县环保局执法人员对该加工厂进行检查,现场查扣尚未处理的废电子电器产品21.38吨,灰白色粉末废弃物2.15吨,产品合金块1.07吨。经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2014)闽测WJ-0886)及沙县环境监察大队关于富口镇罗村非法废弃物处置厂涉及危险废物类别和数量认定的说明,其中废电子电器产品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确定的危险废物,灰白色粉状废弃物经鉴定其浸出液中铅浓度为5.7mg/L,可判定为是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事发后,被告人某乙向被告人某丙等人支付了租金、电费等费用共计37000元,某丁用转账方式转了12754元给某戊、转了6530元给某甲,用现金支付方式付了10000元给某丙。被告人某丙、某己于2014年7月24日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某戊、某甲、某丁于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某庚于2015年2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某乙于2015年3月23日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茅某镇、茅某明、茅某妹、茅某福于2014年9月11日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某丁退出了非法所得款37000元。被告人某乙、某甲、某丙、某丁、某庚、某己与沙县环保局达成了谅解书,被告人某乙、某甲、某丙、某己、某庚各缴纳了处理废电子电器产品的费用11000元,某丁缴纳9000元,某戊缴纳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姚某、杨某甲、杨某乙、黄某、杨某丙、杨某丁、王某、龙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福建省行政执法证,沙县环保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沙县环保局关于富口镇罗村非法废弃物处置厂涉及危险废物类别和数量认定函、沙县环境监察大队关于富口镇罗村非法废弃物处置厂涉及危险废物类别和数量认定的说明,沙县环保局案件调查报告、沙县环境监察大队关于沙县富口镇罗村非法废弃物处置厂现场调查取证的说明、现场拍摄照片,先期处置经济损失清单,土地租赁合同,沙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沙县环保局出具的被告人某乙、某甲、某丙、某丁、某戊、某庚、某己缴纳处理废电子电器产品的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扣押决定书、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沙县环保局现场检查笔录,各被告人及证人辨认笔录,物证废电子电器产品21.38吨,灰白色粉末废弃物2.15吨,产品合金块1.07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某乙、某甲、某戊、某丙、某丁、某己、某庚、茅某镇、茅某明、茅某福、茅某妹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28.62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某丙、某丁、某甲共同为了牟利,协商并投资入股在沙县富口镇白溪村罗村建造电子废物加工厂、被告人某戊、茅某镇、茅某明、茅某福、茅某妹等人应邀入股。被告人某己为被告人某乙承租电子废物加工厂提供信息并到沙县富口镇白溪村罗村实地查看落实,同时负责介绍工人到该加工厂工作。被告人某乙承租电子废物加工厂,并雇佣被告人某庚为其管理电子废物加工厂,联系车辆将电子废物从广东运至其承租的电子废物加工厂进行生产,并将生产好的合金块运回广东,从中获利。被告人某庚负责接收电子废物、清点电子废物、生产好的合金块数量并及时向被告人某乙反馈,同时还负责工人的吃住等工作。以上11个被告人的行为对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犯罪行为的顺利完成起到了共同的推动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相辅相成的,每个环节缺一不可,没有明显的主从关系,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大小,酌情予以处罚。被告人某乙、某丙、某己、茅某镇、茅某明、茅某妹、茅某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戊、某甲、某丁、某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丁到案后主动全部退出非法所得款37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某乙、某甲、某丙、某丁、某戊、某己、某庚自愿缴纳了处理电子废物恢复生态费用,被告人茅某镇、茅某明、茅某妹、茅某福已与沙县环保局签订了缴纳处理电子废物恢复生态费用的协议书,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公诉机关的建议,各被告人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某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四、被告人某丁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某戊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某己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七、被告人某庚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八、被告人茅某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九、被告人茅某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十、被告人茅某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十一、被告人茅某妹犯污染环境罪,判处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二、沙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某丁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元整,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十三、沙县公安局扣押的尚未处理的废电子电器产品二十一点三八吨,灰白色粉末废弃物二点一五吨,产品合金块一点零七吨,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上诉人某甲上诉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某丙、某戊、某甲、某丁、某乙、某己、某庚、茅某镇、茅某明、茅某妹、茅某福犯污染环境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原审被告人某乙、某戊、某丙、某丁、某己、某庚、茅某镇、茅某明、茅某福、茅某妹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28.62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某甲及各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相辅相成,可根据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酌情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某乙、某丙、某己、茅某镇、茅某明、茅某妹、茅某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某甲、原审被告人某戊、某丁、某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某丁到案后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款37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某甲、原审被告人某乙、某丙、某丁、某戊、某己、某庚自愿缴纳了处理电子废物恢复生态费用,原审被告人茅某镇、茅某明、茅某妹、茅某福已与沙县环保局签订了缴纳处理电子废物恢复生态费用的协议书,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连  财

审 判 员 谢  学  斌

代理

审判员 沈  珺  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春莲(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