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8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曾某在福州市鼓楼区琴亭路五四路口的兰州拉面店,趁被害人拜某不备,盗走被害人拜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旁边桌子上价值人民币552.5元的白色朵唯S3手机一部,逃离现场后在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广场附近以人民币50元卖给他人。2、2015年8月份的一天早晨7时许,被告人曾某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琴亭路小区的阿胖饭店,趁该饭店大厅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林某放在店内柜子上价值人民币396元的黑色小米牌2S手机一部,逃离现场后在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广场附近以人民币200元卖给他人。3、2015年8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曾某到福州市鼓楼区北浪路二环路口的公共厕所,爬上该厕所工作人员休息室的窗户,伸手盗走被害人江某放在休息室的价值人民币2873元的苹果牌IPADWIFI4G平板电脑一台,逃离现场后在福州市台江区大利嘉城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某退赔被害人拜某人民币552.5元、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396元、退赔被害人江某人民币2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罗增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