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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字259号

原告赵洋与被告金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洋,金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字259号原告赵洋,男,1988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金威,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赵洋与被告金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彦忠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万成、

人民陪审员鄂文龙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威缺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洋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欠原告工资款11500元,并出具了欠条,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总总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威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欠原告工资款11500元,并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5年年底还清,但被告仅于2015年夏天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9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500元,并且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金威应履行偿还义务,现被告金威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威偿还欠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洋欠款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忠

审 判 员  李万成

人民陪审员  鄂文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