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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217号

朱分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分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217号罪犯朱分地,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1)驻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分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朱分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1)豫法刑四终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分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该犯刑期自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二○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该犯于2011年12月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11月8日由本院(2013)驻刑执字第1511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分地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朱分地在赶集途中遇到同村村民朱保金,因朱分地扭头看了朱保金一眼双方发生口角,后被人全开。下午两点左右,朱分地到朱保金家中询问原因,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朱留喜、朱草棚也先后加入。在厮打的过程中朱保金持剑将朱留喜头部砍伤,随后朱分地和朱草棚,分别用砖头、铁锨打被害人朱保金头部一下,致使朱保金昏倒在地,扶回家中抢救无效死亡。在共同犯罪中,朱分地系主犯。二审审理期间,朱分地等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九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罪犯朱分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记功2次,表扬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分地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分地减去刑期一年二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