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通过手机联系与姚某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商定由姚某的女友吴某前去取货。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在平阳县鳌江镇县中医院附近桥边,将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2小包毒品分别重0.98克、0.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姚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手机1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的毒品已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减轻,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毒品及犯罪工具“步步高”牌黑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乐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琼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