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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437号

郭海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海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437号罪犯郭海旺,男,1968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作出(2009)遂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郭海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止。宣判后,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驻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09年04月23日交付执行。2012年02月21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38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一个月。2014年01月26日由本院作出(2014)驻刑执字第43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海旺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黎明、郭海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遂平县城泰安路十六巷,将停放此处的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辆三菱猎豹轿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17600元。后二人将该车转移到桐柏县以10000元的价格卖掉。2005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该犯系主犯、累犯。罪犯郭海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海旺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海旺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