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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02刑初27号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4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古城区看守所。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石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束河古镇的“第壹栈”客栈打工,并担任客栈前台及网络营销的工作。在打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发现客栈老板娘孙某的手机支付宝账户设置了每笔500元以下的小额支付免密码的服务。被告人宋某某遂多次趁被害人孙某将手机放在客栈前台充电、接单之时,偷偷将孙某支付宝内的钱款转账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前后转账共计148次,盗走孙某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71721元。现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至牡丹江市新华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束河古镇的“第壹栈”客栈打工,并担任客栈前台及网络营销的工作。在打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发现客栈老板娘孙某的手机支付宝账户设置了每笔500元以下的小额支付免密码的服务。被告人宋某某遂多次趁被害人孙某将手机放在客栈前台充电、接单之时,偷偷将孙某支付宝内的钱款转账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前后转账共计148次,盗走孙某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71721元。现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至牡丹江市新华公安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支付宝电子账户回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和晓琴

审判员  罗 莉

审判员  赵俊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和永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