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由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四国、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经传销人员黎蕾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以“1040阳光工程、自愿连锁经营业”等经营活动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通过“返还”、“晋升”、“提成”“工资资金”等获利形式不断发展下线成员。为鼓励成员多购买“份额”,还建立起“五级三阶制”的上下网络关系,以“老总、经理、主任、组长和业务员”组成五级,且每个加入者仅可发展三个业务员,由伞下业务员再发展业务员,不断发展人数和份额数,以此提高业绩。该组织还规定所有加入者购买第一份“份额”为3800元作为加盟费,随后每份以3300元计,每人最多可出资69800元购买21份,获得主任级别,并可返得19000元,同时要求下线成员遵守“经营管理二十条”、“生活AA制”等行业规定。加入者只要发展了29名以上的下线,且份额达到600份以上,并满足相关条件即可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杨某加入传销组织后,于2012年下半年在合肥晋升为“老总”级别,2013年10月将自己的传销团队转到四川成都单干,独立掌控该传销组织,并安排传销人员即被告人吴某甲担任大总管,负责管理传销团队的日常事务,安排传销人员胡高、吴放、黄娟、XX担任申购总管,负责到各个银行办理个人账户接收该传销团队新发展下线成员的传销资金,这些银行资金均由被告人杨某掌控。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伞下共发展传销人员约93人,这些传销人员之间组成11个层级,共接受传销资金约2484667元。另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甲经传销人员胡高介绍,在安徽合肥以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加入了杨某传销组织,并陆续发展了其同学XX、周某乙及其女友付某甲��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大总管,负责管理传销团队中的日常事务。至2014年5月,被告人吴某甲晋升为“老总”级别。2014年10月,被告人吴某甲带领自己伞下传销人员离开被告人杨某传销团队单干,并安排传销人员付某丙、付某甲为自己传销团队的大总管,XX为申购总管,自己掌控传销资金。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伞下共发展传销人员共74人,这些传销人员之间组成9个层级,这些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约2226100元。2015年3月24日和5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和杨某分别到通城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6月10,通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杨某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辩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伞下共发展传销人员约70余人,共接受传销资金约200万元左右。辩护人吴四国的辩护意见是,一是对被告人杨某伞下共发展传销人员约93人存在异议,应扣减2014年10月之后被告人吴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二是对接受传销资金金额存在异议,吴放存入银行帐户的233804元及XX银行帐户68420元计入杨某名下证据不足;三是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四是被告人杨某亲属积极���措30万元退赃;五是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经传销人员黎蕾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以“1040阳光工程、自愿连锁经营业”等经营活动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通过“返还”、“晋升”、“提成”“工资资金”等获利形式不断发展下线成员。为鼓励成员多购买“份额”,还建立起“五级三阶制”的上下网络关系,以“老总、经理、主任、组长和业务员”组成五级,且每个加入者仅可发展三个业务员,由伞下业务员再发展业务员,不断发展人数和份额数,以此提高业绩获。该组织还规定所有加入者购买第一份“份额”为3800元作为加盟费,随后每份以3300元计,每人最多可出资69800元购买21份,获得主任级别,并可返得19000元,同时要求下线成员遵守“经营管理二十条”、“生活AA制”等行业规定。加入者只要发展了29名以上的下线,且份额达到600份以上,并满足相关条件即可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杨某加入传销组织后,于2012年下半年在合肥晋升为“老总”级别,2013年10月将自己的传销团队转到四川成都单干,独立掌控该传销组织,并安排传销人员即被告人吴某甲担任大总管,负责管理传销团队的日常事务,安排传销人员胡高、吴放、黄娟、XX担任申购总管,负责到各个银行办理个人账户接收该传销团队新发展下线成员的传销资金,这些银行资金均由被告人杨某掌控。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伞下共发展传销人员约93人,这些传销人员之间组成11个层级,共接受传销资金约2182443元。另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甲经传销人员胡高介绍,在安��合肥以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加入了杨某传销组织,并陆续发展了其同学XX、周某乙及其女友付某甲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大总管,负责管理传销团队中的日常事务。至2014年5月,被告人吴某甲晋升为“老总”级别。2014年10月,被告人吴某甲带领自己伞下传销人员20多人离开被告人杨某传销团队单干,并安排传销人员付某丙、付某甲为自己传销团队的大总管,XX为申购总管,自己掌控传销资金。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伞下共发展传销人员共74人,这些传销人员之间组成9个层级,这些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约2226100元。2015年3月24日和5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和杨某分别到通城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6月10日,通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杨某现金人民币3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到案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到通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5月12日到通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2)杨某笔记本电脑中提取的文件2份,证明杨某在2015年春节期间对传销人员的管理和安排情况。(3)扣押清单2份,证明通城县公安局扣押杨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30万元。(4)被告人杨某、吴某甲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人杨某、吴某甲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银行存款回执9份,证明胡某戊、李某、胡某己、张某甲、熊某乙、吴传星、吴某戊等传销人员向申购总管黄娟和XX交纳的加入传销组织费用的银行回单。(6)杨某传销组织的学习笔录、五级三晋制、上下线关系结构、分红清单、传销人员名单、经理室名单和传销��员名单、关于家庭节约与家长职责制度及张某乙、吴某丙、王某乙、王某甲、吴某己、张薇等人自己书写的加入传销组织的被骗经过等相关书证资料等,证明传销人员胡某己、吴某丙、付某甲、吴建强、周某乙、熊某乙、吴某癸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杨某传销组织的相关资料。其中付某丙、吴康利、周莉莉、方中勇四个经理室名单中所列的传销人员共计135人。(7)杨某、胡某庚、施正根、吴某甲、XX、吴放、曾丹的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单及银行交易情况、财产情况,证明被告人杨某、吴某甲等人从银行收取传销人员费用的情况。(8)杨某、吴某甲的传销层级图,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传销层级为11级,吴某甲为9级。涉及到的传销人员有97人。2、辨认笔录6份,证明吴某甲、付某甲、周某乙能辨认出杨某;付某甲、吴某丙、周某乙能辨认出吴某甲。3、鉴定意见书:通城通正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通会师鉴定(2015)65号,证明:(1)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28日杨某通过黄娟、吴放共四个银行账户存入资金2416247.00元。其中:通过黄娟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草市外北支行开立的6215594402000728624账户存入资金615910.00元,通过黄娟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梁家巷支行开立的6217003810023754925账户存入资金360983.00,通过黄娟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人北支行开立的6228480468596696277账户存入资金1205550.00元,通过吴放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开立的6217003810016830930账户存入资金233804.00元。(2)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吴某甲通过XX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分行开立的6212264402017947098账户存入资金343460.00元。4、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我经胡某庚介绍以3800元购买一股加入的连锁经营,以入股的形式拿红利,我的上线是XX,XX的上线是我哥哥吴某甲,我的下线有胡苗,戴某,胡苗的下线有熊某乙、熊某甲、吴彩丽等人。(2)证人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9月,我经吴某乙介绍加入了她所在的传销组织,被骗了7万元钱。钱汇款到一个叫黄娟的账户上。吴某乙、XX是我们团队的总管,吴某甲是老总,我们团队是以五晋三进制等级划分的,我们这个团队有30多人,都买了69800元加200元的电话卡,共有230万元钱左右。吴某乙的上线是XX,李慧是XX发展的下线,也是XX的哥哥,吴某乙发展的下线有我、胡苗,胡苗又发展了徐奋,徐奋下面是熊某乙等四人,付某甲是通城人,发展下线有张某乙、付某丙、吴某丙,张某乙发展了张某甲和张志敏,付某丙发展了付某乙和吴建新,吴某丙发展了吴某癸,还有一个总管叫胡塞水。(3)证人付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我经对象吴某甲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了三个下线,至今我的直接和间接下线有二三十人。我的老总是杨某。我们家四个人一共被骗走了28万块钱(4)证人吴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8月,我经同学付某甲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并将我的亲戚朋友都拉入了这个传销团伙。我们全家六人被骗304600元。我的上线是付某甲,老总是胡某庚,胡某庚的上线是杨某。(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2月,我经丈夫吴某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并将我的亲戚朋友都拉入了这个传销团伙。我们全家六人被骗304600元。我的上线是吴某丙,吴某丙的上线是付某甲,他的下线有我、徐某甲、凡康,付某甲的上线是吴某甲,吴某��的下线有XX、付某甲、周某乙,吴某甲的上线是胡某庚,胡某庚的上线是杨某。(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18日,我被付某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被骗69800元。没有任何产品,只是购买份额,付某乙的上线是付某丙,付某丙的上线是付某甲,付某甲的上线是吴某甲,吴某甲的上线是胡某庚,我在成都见过吴某甲和刘思阳,他们是老总级别。(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6月,我被张志明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被骗69800元购买份额。(8)证人吴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9月,我经付某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以69800元购买了21份份额。(9)证人胡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2月,我经吴某甲和付某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以69800元购买了21份份额;后我将我妈妈胡某乙介绍加入也以69800元购买了21份份额,我还发展了其他下线。吴某甲的上线是胡某庚,胡某庚的上线是杨某。(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3月,我经付某甲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以59900元购买了18份份额,后我也发展了其他下线。我现在是经理级别,传销组织中的老总有吴放、刘思阳、胡某庚。“付某丙经理室名单”上的人都是我所加入的杨某团队的下线,另外的“方中勇经理室名单”、“周莉莉经理室名单”、“吴康利经理室名单”不属于杨某团队的下线。(11)证人熊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8.9月,我经弟弟熊某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以69800元购买了21份份额。我的老总是吴某甲。(12)证人熊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4月,我经同学徐奋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以3800元购买了1份份额,后又将我哥哥熊某甲、妈妈、爸爸都介绍加入��购买了份额,我们一家共投入了286300元,返76570元,实际投入209730元。我是经理级别,吴某甲因我的加入将他顶到老总级别了。(13)证人吴某戊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10月,我经哥哥吴建星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以69800元购买了21份份额,后我还发展了张薇(我的女朋友)、胡国栋、李平娥等下线。(1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9月,我经同学左勇位介绍认识XX,并加入传销组织,以69800元购买了21份份额,后我还将我弟弟也拉进来了,我的老总是吴某甲。(15)证人吴某己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10月,我经同学吴某丁介绍并加入传销组织,以69800元购买了21份份额。我是主任级别,我没有下线,我的上线是吴建星,吴建星上面是付某丙,付某丙上面是付某甲,付某甲上面是吴某甲。(16)证人吴某庚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初,我经亲戚吴某辛介绍并加入传销组织,以69800元购买了21份份额。我的上线是吴某辛,吴某辛的上线是胡苗,胡苗的上线是吴某乙,吴某乙的上线是XX,XX的上线是吴某甲。(17)证人吴某壬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我经哥哥吴某辛介绍并加入传销组织,以3800元购买了1份份额。我这条线的老总是吴某甲,总管是XX;XX的下线是吴某乙,吴某乙的下线是胡苗;胡苗的下线是吴某辛;吴某辛的下线有吴会明和我;我没有下线。(18)证人胡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2月,我和儿子胡某甲经吴某甲介绍并加入传销组织,以139600元购买了42份份额,每人21份。(19)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5年2月,我经妹妹李平娥介绍并加入传销组织,以7100元购买了2份份额。(20)证人付��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6月,我经妹妹付某甲和付某丙介绍并加入传销组织,以69800元购买了21份份额。(2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我经老婆付某乙介绍并加入传销组织,以69800元购买了21份份额。(22)证人方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10月,我经姐姐王某丙介绍并加入传销组织,以23600元购买了7份份额。(23)证人吴某辛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3月,我经同学徐奋、胡苗介绍并加入传销组织,以69800元购买了21份份额,以我妈妈凡艳玲的名义购买的,但我妈妈没有参加。我的直接上线是胡苗,胡苗的上线是吴某乙,吴某乙的上线是XX,XX的上线是吴某甲、吴某甲的上线是胡某庚,胡某庚的上线是杨某。(24)证人徐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9月,我经儿子吴某丙介绍并加入传销组织,以69800元购买了21份份额,并发展了下线。我的上线是我儿子吴某丙,他另外还有王某甲、凡康两个下线;吴某丙、张某乙、付某丙的上线是付某甲,付某甲、XX、周某乙的上线是吴某甲,吴某甲的上线是胡某庚。我的下线有我儿子吴某癸。(25)证人吴某癸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9月,我经弟弟吴某丙介绍并加入传销组织,以69800元购买了21份份额,并发展了下线。我的上线是我妈妈徐某甲,徐某甲的下线除了我还有我爸爸吴某子;我的下线是我老婆胡某丙(买21份,合计69800元),我朋友胡某丁(购买21份,合计69800元)。我妈妈的上线是我弟弟吴某丙,吴某丙的下线还有王某甲、凡康;我老弟的上线是付某甲,付秀华的上线是吴某甲。吴某甲的上线是胡某庚;胡某庚的上线是杨某。(26)证人付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8月,我经妹妹付某甲介绍并加入传销组织,以69800元购买了21份份额,并发展了下线。吴某甲是2014年7月左右开始单干的,具体日子不记得,吴某甲单干前,传销据点在合肥瑶海经济开发区,后来在2013年9月左右搬到了成都新区;单干后吴某甲把自己下面所有的三十多个传销成员全部带走,具体有哪些人不记得了;吴某甲单干后,只利用过XX的农行、建行、工行账户接受过传销资金,XX说自己的银行卡都由吴某甲在保管,XX留在吴某甲团队,吴某甲基本上把团队所有的事都交给XX在负责,只是有时候吴某甲和XX在一起商量一下,而吴放去了别的团队,因成员和成员之间不能相互联系,所以我不知道吴放去了哪个团队,也不知道他在干什么。杨某应该是没有控制吴某甲团队的财务和人员安排了,吴某甲团队的事情都是吴某甲一个人说了算,后来,杨某的妻子胡某庚��联系过XX,想让XX再把团队带回去。《付某丙经理室名单》是吴某甲一个人安排的。只有达到经理级别才能有资格被选择当大总管。(27)证人凡康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4月,我经同学吴某丙介绍并加入传销组织,以69800元购买了21份份额,没发展下线。(28)证人胡某戊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我经表弟张某乙介绍并加入传销组织,以69800元购买了21份份额,并将老婆王某丁和岳父王齐林发展为下线,均交了69800元购买了21份份额。我的“老总”是吴某甲。(29)证人徐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我经朋友吴会明介绍并加入传销组织,以69800元购买了21份份额,并将妈妈黎逢萍和徐伟伙发展为下线,妈妈交了69800元购买了21份份额,徐伟伙只交3800元购买1份份额。我的这条线老总是吴某甲,总管是XX,XX的��线有李慧、吴某乙、胡某己。(30)证人胡某己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我经XX介绍并加入传销组织,以50000元购买了份额,我没发展下线。(31)证人吴某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10月,我经儿子吴某丙介绍并加入传销组织,以20300元购买了6份份额,我没发展下线。(32)证人胡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2月,我经丈夫吴某癸介绍并加入传销组织,以69800元购买了21份份额,我还发展下线吴丹和吴彦毅。(3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我经丈夫胡某戊介绍并加入传销组织,我父亲也加入了并均以69800元购买了21份份额,我没有发展下线。(3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4月,我经同学吴某甲介绍并加入传销组织,以69800元购买了21份份额,我还发展下线洪葡萄(妈妈)、马祖宋(姐夫)。我妈妈下面有我姐姐周慧娟和姐夫黎逢亮。(35)证人胡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我经同学吴某癸介绍并加入传销组织,以69800元购买了21份份额,没有发展下线。(36)证人胡某庚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与杨某是夫妻关系,杨某搞传销活动我知道,但我只是挂名,没有实际参与传销活动,是杨某为了凑下线用我的名义购买的份额,钱也是杨某自己出的。杨某已经是老总级别了。我主要是与吴某甲接触得比较多。杨某没在重庆时有些事由我去帮他处理。我没有发展下线。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第一、我是于2015年5月11日到通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第二、我是2009年10月份开始自愿参加传销活动的,以69800元购买了21份,上线为黎蕾;第三、我发��了杨春柳、黎小楼、胡某庚三个下线;第四、传销活动是以连锁经营为掩盖的,主要是先投入3800元到69800元,取得进入传销层级的资格。这个连锁经营没有实际的产品,投入的钱所购买的只是一种“份额”。每份是3300元,首次购买份额是3800元,其中有500元是购买的所谓“精品”,就是一套睡衣。每个人最多只能购买21份,也就是69800元。根据购买的份额确定自己在团队中的层级。然后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吸引其他人来加入,其他人所购买的份额累计在自己名下,累计的份额到一定数量后可以升高自己的层级,到相应层级拿的提成都不同。一共有五个层级,分别是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这个级别是按照每个人自己以及自己的下线申购的”份额”数量来确定的,业务员是1-2份、组长是3-9份、主任是10-64份、经理是65-599份、老总是600份以上。只要购买了一份3800元的就可以发展下线,但相应拿的提成就少些,所以大部分人参加后都购买了满份21份。第五、在南宁搞了两年后于2011年5、6月转移到安徽合肥市,我是2012年晋升为老总级别,指派吴某甲为大总管,负责团队管理,安排黄娟、吴放、胡高担任过申购总管,负责到银行开设个人账户用于接收传销人员的资金,他们所办理的银行卡由我掌控。第六,我是2014年5月开始独立掌控团队,新发展了十几个下线人员,接收的传销资金约是六七十万元,80%用于返还发放了工资资金;第七,每个新人加入传销组织交纳传销资金之后,由申购总管和经理等三人对其进行考核,由申购总管将新人交纳资金的银行回单回收,并每个月向我交一次收集的回单,我再根据汇总来的回单统计该月收入,然后根据奖金分配制度、各层级传销人员名单和份额来计算应该发放的��资奖金。我将应发放给下线人员的工资奖金打到经理的个人银行卡上,并发给经理一份传销人员的工资单,由经理各自发放其所辖的下线人员的工资奖金。第八,我共从中获利60余万元,被我用了。我没有用吴放的账户接收过传销资金,用过黄娟的账户接收过传销资金。吴某甲单干后,我没有继续控制吴某甲及其下线的人员与财务。(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第一、我是于2015年3月21日到通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第二、我是由同学胡高约去的,当胡某庚的下线,胡某庚的老公是杨某,于2012年12月或2013年1月分几次交69800元购买的21份;第三、我发展了XX、付某甲、周某乙为直接下线,间接下线有吴某丙、吴某癸、付某丙、吴建新、胡苗、徐奋、胡某丙、吴某戊、吴某辛、胡某甲、吴某乙等,一共累计1000份左右;第四、我是2014年5月1��晋升为老总级别的;第五,我是从一个叫施正根的人手里拿工资,我共获利二十多万元,但我自己垫付了十四万七千元给团队的人发工资了。XX的四川工商银行卡我应该接收过部分传销资金,但我自己也存了部分钱在这张卡上,现在我也无法分清哪些是传销资金,哪些是我自己的钱,我也一直在用这张银行卡消费。这张卡是我将团队带出单干的时候我安排XX去开设的,至于XX是什么时候开设的银行卡我不清楚,卡上的资金由我支配管理。单干后财务和人员没有受杨某控制,我自己任命了我团队的大总管和申购总管等职务,没有受杨某控制,财务上也是我管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除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其伞下的人数及吴放存入银行帐户的233804元及XX银行帐户68420元计入杨某名下有异议外,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甲对��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其伞下的人数及吴放存入银行帐户的233804元及XX银行帐户68420元不应计入杨某名下的控辩意见,分析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2014年10月之后被告人吴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不应计入杨某伞下的人数的辩解意见。经查,传销活动的上下线关系是金字塔式的结构,被告人杨某的下线有杨春柳、黎小楼、胡某庚等人,胡某庚的下线有徐柳财、胡高、被告人吴某甲等人;至2014年5月,被告人吴某甲晋升为“老总”级别后于2014年10月带领自己伞下传销人员离开被告人杨某传销团队单干,并安排传销人员付某丙、付某甲为自己传销团队的大总管,XX为申购总管,其层级已达三层以上,但被告人杨某仍然是被告人吴某甲的上线���所以被告人吴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应合并计入被告人杨某伞下。故对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吴放存入银行帐户的233804元及XX银行帐户68420元不应计入杨某名下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28日,杨某通过吴放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开立的6217003810016830930账户存入资金233804.00元;一是无证人证言证明将传销资金存入户名为吴放的银行账户,二是吴放本人未到案做证,三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是吴放虽然担任过申购总管,但接收传销资金都是用黄娟的银行账户,没有用过吴放的银行账户;公诉机关指控的:通过XX的银行账户存入资金68420元,亦是XX本人未到案做证,得不到印证。故对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为,被告人杨某、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但未随案移交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自行处理。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上缴国库(罚��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毕 勇
审 判 员 吴红霞
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