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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2020号

李书云与牛玉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书云,牛玉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020号原告李书云,女,汉族,1966年1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玉垛,男,汉族,1965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书杰,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书云诉被告牛玉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牛玉垛的委托代理人陈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熟人关系,被告牛玉垛因办厂需要资金,便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09年5月5日借款5万元,2009年6月1日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5日借款21万元,三次借款共计36万元整,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前两笔借款利息均付到2014年年底,第三笔借款一直未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对于2009年5月5日借条5万元及2009年6月1日借条10万元,2014年5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算账,表明原先的两张借条已丢失,让被告把15万元欠款重新写条子,当时经核算以前两笔欠款的利息为6万元,共计21万元,让被告写了欠条,被告根本不欠原告前二笔欠款计150000元;2、2009年5月5日借款5万元及2009年6月1日借款10万元,已超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起诉,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的时效为二年,该二笔款至今已超6年之久,因此该二笔借款应依法认定无效;综上所述,被告根本不欠原告36万元,欠原告21万元属实,2009年5月5日借款5万元及2009年6月1日借款10万元二笔借款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借据,被告所欠原告21万元,愿意分期偿还,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1组:借条3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36万元的事实;第2组: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没有超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中2014年5月5日被告书写的借条无异议,对另外二张借条有异议,该二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且二笔借款包括在2014年5月5日的借款内;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讨要二笔借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据借款证明,内容为:“证明今借到李书云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牛玉垛09年5月5号至09年8月5号”,2009年6月1日、2014年5月5日,被告牛玉垛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书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牛玉垛09年6月1号至09年9月1号”、“借条今借到李书云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借款人牛玉垛2014年5月5号”。后被告未偿还以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借条,均为被告所写,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已经还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牛玉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书云支付借款人民币36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牛玉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  靳战文

人民陪审员  徐进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延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