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飞,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2003年12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5月27日被减刑释放。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雷飞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夏丽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雷飞因与被害人张某某有矛盾,便电话联系到张某甲(已判刑),让张某甲找人帮忙砸张某某经营的化肥种子店,张某甲随即答应雷飞并纠集余某某(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刑)三人。当日中午13时许,雷飞与张某甲在汉中市汉台区苏景园西侧土路上汇合后,给张某甲四根洋镐把、两张遮挡车牌号的贴纸及1500元好处费。张某甲拿到钱后坐上其雇用的黑色轿车载着徐某某、吴某某,在雷飞的电话指引下,来到汉台区龙江办事处小店村九组张某某经营的化肥商店前,余某某也同时乘车到达。张某甲、余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四人冲入店内手持洋镐把将商店内的柜台、农药、种子等物品砸毁后准备逃跑,张某某妻子黄某某上前将张某甲拉住不让其离开,张某甲便对余某某等人说“打”,余某某遂手持洋镐把朝黄某某头部打了一棒,致使黄某某头部受伤。张某甲、余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将作案工具洋镐把丢弃在现场后乘车离开。张某甲四人将所得1500元挥霍一空。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黄某某化肥店内被砸毁的玻璃柜台、农药及种子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280元。案发后,被告人雷飞向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飞纠集多人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飞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雷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3、被告人雷飞户籍证明;4、抓获经过;5、(2003)汉中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6、释放证明书;7、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谅解书;8、证人赵某某证言;9、证人毛育武某某证言;10、证人刘某某证言;11、物证:洋镐把二把;12、同案犯余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吴某某的供述;13、辨认笔录及照片;14、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汉区价认鉴(2013)167号鉴定结论书;15、被告人雷飞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飞纠集多人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雷飞纠集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雷飞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千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