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杨某、严某夫妻同系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云岫村二组村民。2014年10月12日7时许,杨某因怀疑其邻居被告人李某甲将自己孙女的鞋子扔到田里,便在村中自家门前路上与周围邻居谈论此事,李某甲听到后与杨某发生激烈争吵,后杨某丈夫严某赶至现场,双方发生争执撕扯,期间李某甲持水果刀将严某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严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甲在争执撕扯过程中造成头部、手部损伤为轻微伤。同时查明,被害人严某受伤后在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中心卫生院、襄阳市中心医院万山分院治疗,住院9天,共支付医疗费用3292.2元。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7天。另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与被害人严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严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严某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及作案凶器水果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量刑时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核实,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甲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李 亮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