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三初字第716号
原告:吕启明,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志才,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滨,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松楠,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吕启明诉被告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启明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才,被告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松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启明诉称:2001年1月龙口市新嘉街道(原中村镇)吕格庄村委向被告贷款10万元,后在转贷过程中转为原告吕启明个人贷款,由其他四人(另案起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6年7月11日,吕格庄村委会通过卖地所得将贷款全部付清。但被告将已结清的银行贷款又以债权转让形式转让他人,并由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但原告等5人均没有收到法院判决书。2015年6月份,原告在微信公共圈发现原告等5人被龙口市人民法院认定为失信自然人,经查证法院公开网,网上信息显示原告等5人均有109732元标的额的欠款未予履行。事后,原告等5人多次向被告单位及龙口市人民法院交涉,但并没有查到生效判决,且对撤销网上信息之请求不予理睬。此举不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而且原告因私外出经商或看病时无法购买机票等,经济损失极大。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通过相关部门将网上公开的原告等人关于失信自然人的信息取消)、消除影响(在龙口市范围内通过电视或者报纸予以澄清)、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济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实施任何行为侮辱及诽谤原告的名誉,因此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原龙口市龙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吕启明(本案原告)、栾茂祖(另案原告)、吕启光(另案原告)、韩志民(另案原告)、吕启成(另案原告)等人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其中吕启明系借款人,其余均为担保人。因未按时偿还贷款,原龙口市龙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将债务人及担保人等诉至法院,要求连带清偿借款本息,本院做出(2004)龙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龙口市龙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请。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06年7月11日,原龙口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借款人吕启明等人出具了收回贷款本息凭证,上述债务已经得到全部偿还。2015年6月,原告吕启明等人通过网络发现其被列为“失信自然人。”另查明,2005年年底,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开业,原龙口市龙口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承担。2011年11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本案被告即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本案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自然人失信网上信息网络截图、收回贷款本息凭证、(2004)龙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侵权的构成所必需具备的条件包括,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名誉权构成侵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首先,原告的名字被列入网络上失信自然人名单并非被告所为,亦非被告能力所能及;其次,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以任何方式请求法院将原告列为失信自然人;最后,原告被列为失信自然人是通过法院的信息网络平台,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主张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主张被告侵犯名誉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启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吕启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琳
人民陪审员 鞠炳炎
人民陪审员 王仁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