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2刑初38号

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神州鸿腾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2月12日被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沈阳市浑南区医院门前驾驶车辆准备进入时,与被害人王某因会车不畅发生争吵。后被害人王某在停车场内趁被告人谢某离开时用脚踹其轿车,此时被告人谢某赶回停车处,发现被害人王某踹车一幕,遂将其踹倒在地,致其腰部、膝盖受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L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双膝部挫伤为轻微伤。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谢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