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22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民警在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长江明珠小区附近巡逻时,发现严某形迹可疑,遂将其拦下进行盘查,当场从其左裤子口袋内查获用红色硬黄鹤楼烟盒装的两袋“冰毒”(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9.6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严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桂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力